刑修十二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修改
修正案第2条对《刑法》第166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2款,规定了民营企业工作人员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即“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这种背信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解读理解如下:主体方面,该罪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要比前述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更为宽泛;在客观要件方面,构成本罪同样要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公司、企业章程的,也同样面临被追责的风险。当然,经过公司批准、同意的交易是允许存在的。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董监高不得谋求公司利益,其近亲属与公司进行交易,应进行报告并获得决议批准。在此,笔者突然想起自己的一个顾问单位,该企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所需原材料,长期以来都由老板的弟弟“包办”,虽然质量不错但价格偏高。哥哥照顾自己弟弟的生意,愿意“出高价”购买弟弟所供货物。依修正案的规定,这位“大方”的老板,是否也会有一定的风险呢?慎重起见,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为法律顾问单位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此外,修正案第2条将刑法166条中的“商品”扩展修改为“商品、服务”,笔者理解:在现实生活中,商品应包括服务;服务的概念本身就很广泛,服务也应包含商品的提供。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对“亲友”的界定,对亲人、亲戚、朋友身份的准确认定并及时有效堵住不当利益输送的“渠道与暗流”,这是一名律师的重要职责和工作。
来源:炜衡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