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宏私分国有资产罪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宏犯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宏及辩护人王大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志宏在新昌县图书馆担任副馆长期间,新昌县图书馆通过在书籍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方式,收受新昌县鼓山书社(以下简称鼓山书社)梁某1、江苏书智源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智源公司)、戚墅堰区戚墅堰博文图书经营部(以下简称博文图书经营部)潘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36万余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及支付单位其他开支;又通过上述单位以虚开购书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630428.1元。经新昌县图书馆集体决定,将其中的560244元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图书馆工作人员。2015年,被告人徐志宏在新昌县图书馆担任副馆长期间,新昌县图书馆通过从博文图书经营部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38000元,其利用分管图书采购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将上述38000元予以侵吞,用于日常开支。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志宏自动向新昌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志宏及其家属退赃人民币114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新昌县文化局、中共新昌县县级机关委员会文件、记账凭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新昌县图书馆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情节严重,又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被告人徐志宏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徐志宏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志宏自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徐志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志宏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方面被告人徐志宏提出其犯罪的起因是基于考虑职工福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单位受贿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志宏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出于提高单位员工的收入,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系新昌县图书馆副馆长,属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起的作用比馆长赵某相对较小。被告人徐志宏以往工作表现好,对本县的图书馆建设及图书事业发挥过积极作用,系初犯,犯罪后能自首,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家属已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单位受贿

新昌县图书馆(已判刑)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1995年12月起,被告人徐志宏被任命为该馆副馆长,先后分管图书馆数字化服务和数字化图书馆建设、图书采编等工作。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为提高福利待遇,新昌县图书馆经该馆馆长赵某(已判刑)、被告人徐志宏等人集体讨论决定,以通过在书籍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方式,收受鼓山书社梁某1、书智源公司、博文图书经营部潘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36万余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及支付单位其他开支。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6年期间,新昌县图书馆在向鼓山书社采购书籍过程中,在账外暗中收受鼓山书社梁某1所送购书款回扣人民币266690.58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及支付单位其他开支。

2、2012年至2016年期间,新昌县图书馆在向书智源公司、博文图书经营部采购书籍过程中,在账外暗中收受书智源公司总经理、博文图书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潘某1所送购书款回扣人民币10余万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到北京、青岛、武汉等地旅游费用及支付单位其他开支。


私分国有资产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志宏在新昌县图书馆担任副馆长期间,该馆通过从鼓山书社、书智源公司、博文图书经营部虚开购书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630428.1元。经新昌县图书馆集体决定,将其中的560244元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图书馆工作人员。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5年期间,新昌县图书馆通过鼓山书社虚开购书发票的手段,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76585.1元,将其中的49054元以半年奖、中秋国庆过节费等名义私分给图书馆工作人员。

2、2012年10月,新昌县图书馆将财政所拨付的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人民币25000元中的24600元以崇文学堂讲座费的名义私分给图书馆工作人员。

3、2012年12月,新昌县图书馆以支付日用品费、专家礼品费、打包包装袋费等名义,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55000元,将其中的53600元购买消费卡私分给图书馆工作人员。

4、2012年至2013年期间,新昌县图书馆通过制作虚假的劳务发放清单等方式,从中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268090元,将其中267590元以月考、劳务费等名义私分给图书馆工作人员。

5、2013年,新昌县图书馆通过书智源公司、博文图书经营部虚开购书发票、虚高购买借书卡金额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52953元。将其中119500元以半年奖、先进奖、过节费等名义私分给图书馆工作人员,剩余部分用于图书馆集体开支。

6、2014年1月,新昌县图书馆以购买图书馆日用品、专家礼品费、打包包装袋费的名义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20000元,将其中19600元购买消费卡私分给图书馆工作人员。

7、2016年12月,新昌县图书馆以劳务费的名义套取财政拨付给图书馆的数据库建设专项资金人民币32800元,将其中的26300元私分给图书馆工作人员。


贪污

2015年,被告人徐志宏在新昌县图书馆担任副馆长期间,新昌县图书馆通过从博文图书经营部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38000元。被告人徐志宏利用分管图书采购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将上述38000元予以侵吞,用于日常开支。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志宏自动到新昌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志宏及其家属退赃共计人民币114800元,赵某家属退赃人民币76500元;新昌县图书馆其他分得钱款的工作人员向新昌县财政局581专户退款共计人民币612150元。

上述三节事实,被告人徐志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供述,证人梁某1、梁某2、潘某1、王某1、王某2、胡某、王某3、王某4、周某1、杜某、徐某1、朱某、周某2、王某5、杨某1、张某1、徐某2、陈某1、石某、梅某、俞某1、商某、王某6、潘某2、章某、张某2、俞某2、王某7、倪某、潘某3、杨某2、张某3、陈某2、陈某3、盛某、陈某4、尉炳喜、邵某、周某3、戴某、贺某、陈某5、何某证言,归案经过,新昌县文化局新文党组字[1996]第1号文件、新昌县图书馆新图〔2014〕1号、23号文件关于县图书馆领导班子工作任务分工、调整分工的决定,中共新昌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员会关于徐志宏等同志免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学历证明,中国民主建国会入会申请表、考察表、吸收入会上报审批报告、同意徐志宏退会的批复,新昌县图书馆相关账外资金发放清单,关于对2013年下半年有关文化项目进行奖励补助的通知,博文图书经营部提供的资金清单、借书卡样式、借书证发票,书智源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博文图书经营部2013年、2014年、2015年对账单,潘某1提供的北京旅游照片,梁某1提供的关于鼓山书社与新昌县图书馆业务往来情况笔记本复印件,鼓山书社2012-2016年回扣资金、虚开书款、套取资金分配情况明细,常州资金分配情况明细,超市卡分配情况明细,25000元文化发展专项资金、32800元数据库建设资金分配情况明细及28000元钱款分配清单,王某3笔记本复印件,新昌县图书馆借阅证订购及使用情况,图书馆2012年-2016年向鼓山书社购书表,鼓山书社2012年-2016年回扣基数表、购书发票虚开情况,图书馆2012年-2016年支付常州购书款账面支出情况,图书馆虚报劳务费、超市费用、其他费用情况及相关记账凭证、相关文件等,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户登记情况,新昌县监察委员会、中国共产党新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就徐志宏家属退赃的情况说明及银行缴款凭证,新昌县财政局581专户及向中共新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38000元的缴款凭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人口信息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昌县图书馆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情节严重,又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被告人徐志宏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徐志宏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志宏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徐志宏案发后自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贪污罪中,被告人徐志宏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志宏及其他人员能退缴涉案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志宏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徐志宏在所指控的共同犯罪中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主观恶性、作用均相对较小,能自首,案发后退赃,认罪态度好,结合其以往工作表现好,系初犯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被告人徐志宏当庭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志宏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志宏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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